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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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原告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27個月,每月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625元。原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開通防護,被告則以其簽發之發票日109年4月30日支票繳付1年服務費31,500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服務費,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1,500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4個月服務費10,500元、施工線材費14,647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賠償金3萬元,共計92,647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86,6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付款方式以壹拾貳個月為一期。…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第17條約定:「施工費用:⒈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工。⒉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四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伍萬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參萬元整,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貳萬元整。」,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1頁)。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年服務費31,500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4個月服務費10,500元、施工線材費14,647元、賠償金3萬元,共計92,647元。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服務費10,5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萬元,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27個月,被告以其簽發之發票日109年4月30日支票繳付1年服務費31,500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復未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服務費,並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0,500元部分,並無過高,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年服務費31,500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4個月服務費10,500元、施工線材費14,647元、賠償金24,000萬元,共計8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