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
丙○○乙○○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經聲請人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本院另行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994元、16,190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743,632元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8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360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明細表、律師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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