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口係一弧狀T字路口,抗告人於遠處見紅燈即減速停駛於機車暫停區,過數十秒後,因後方車輛直行,由於機車暫停區斜前方之交通號誌被遮蔽,抗告人誤以為已經綠燈,遂跟隨其他車輛直行,而機車暫停區後上方之交通號誌,抗告人須倒退抬頭始能看見,抗告人並無積極意圖闖紅燈,應予免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之意圖並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