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白天徒手開啟澎湖縣七美鄉老人活動中心後方鐵門,而進入竊取如起訴書原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6月5日凌晨跨越窗戶進入前揭處所,竊取毛巾一打、殺蟲劑3瓶、礦泉水1箱、干貝塊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犯各罪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