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號反訴原告乙○○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甲○○即本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訴部分,曾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反訴原告提出離婚反訴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6號),應徵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反訴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另該案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計算之結果,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20元(5400×3/10=1620);反訴原告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0元(0000-0000=378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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