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由高雄地院受理,相對人起訴事實,尚須經調查辯論程序,始得判斷有無理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高雄地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略以:原審僅以相對人所提供之九十六年之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逕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未就相對人實際上之收入為調查。又相對人所提之不當得利訴訟,因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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