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157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9號裁定後,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在公路飆車競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5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型態固不相同,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即於上揭時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更犯加重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足認受刑人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對其品行有導正向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