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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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貳、程序部分(聲明異議之合法性):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若無裁決之存在,即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復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關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之相關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應由法律為之,否則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細則)即係本此而制定,此觀本細則第1條規定甚明。觀諸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容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內容,本條例並未就受處分人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加以授權,僅授權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處理細項。
三、茲就本細則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規定意涵分析如下:
㈠自文義而言,其僅係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並未明白規範受處分人如未於20日內陳述,即發生何失權效果。
㈡其次,參諸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可知,所謂「陳述意見」,在行政法上有一定之意涵,且其法律效果,在於拘束行政程序之合法性,而非限制人民之權利,亦即若無法定事由卻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非謂受處分人未為陳述即喪失其救濟之權利,此與訴願、申訴、聲明異議、申覆等名詞有別,不應混為一談。從而,本細則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陳述」,亦不應任意解為「倘若行為人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之機會或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㈢再者,本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同條第4項規定: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由此可知,受處分人雖依期限繳款,亦得表示不服。至於20日內未依本細則第59條第2項提出陳述,是否即不得再行不服,此涉及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問題,本細則並未經母法之授權,業如前述,從而,自不應依本細則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㈣況本細則第41條第1項所稱「結案」,係行政作業上之用語
,與「確定」之概念不同,而結案之原因甚多,裁罰確定僅係其中一種原因而已,自不得謂「結案」後,該項處分即行確定,而不得再行救濟。復參以受處分人若未依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者,雖未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仍得逕行裁決,而使該受處分人有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倘若已依期限到案並繳納罰鍰者,即因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之機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雖已於到案期限民國96年5月11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且其並未於20日內依本細則第59條第2項而為陳述,直至97年1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1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質疑,而由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此觀諸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移送書甚明,復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然而,受處分人依本條例第87條第1項就主管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權利,不應予以剝奪,已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係於97年1月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於收受本件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之97年1月3日,即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其程序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參、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抗告人據
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交通部95年5月9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三、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記載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由,直至製作裁決書時始增列此一違規事由,此關乎本條例第9條第
1項所規範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涉及其能否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經查,受處分人對於此部分新增列之違規事由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且受處分人業於96年5月11日依本細則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額繳納此部分之罰鍰(另酒後駕車部分亦係依最低額繳納罰鍰,兩者合計16,800元),是原裁決之程序雖有瑕疵,然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尚不因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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