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交簡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判決於96年10月13日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上開判決乃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受傷送醫而受有皮肉之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惟抗告人於97年1月9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
「我因本案車禍二腳都骨折,尚在治療,右腳已經開完刀,左腳還要再開一次刀,所以無法工作,沒有賺錢,我太太也死亡,小孩也沒工作,我也還欠銀行七、八十萬元,所以無法支付國庫十萬元,我沒有錢。」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酌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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