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屏東縣萬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標的物,均非債務人丙○○所有,系爭未保存建物抗告人具有所有權,業經原審96年4月9日製成和解筆錄在案,依法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件執行標的物外觀上審查並無法認定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查封抗告人所屬建物顯屬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7號門牌編號○○鄉○○路○○○號磚造平房以及暫編建號811號一層磚造蓋鐵皮面積192.51平方公尺房屋。抗告人雖以上開暫編建號81
1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審卷第49頁)係其所有云云,惟查,各該不動產前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94年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即就上開建物以該銀行(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由存續銀行在第二審承受訴訟)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307號、95年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抗告人在前案執行程序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執行債權人前因視為撤回執行後,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無從認各該建物非屬債務人所有,而予以撤銷查封。至抗告人雖提出原96年簡上字第4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主張上開建物係其所有云云,惟查上開和解筆錄係以丙○○、甲○○、 李文隆 為被上訴人而在第二審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原審卷第75頁)。上開訴訟上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抗告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向原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標的物,即負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確認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對抗合作金庫銀行。核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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