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告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鎮○○段446、466、467及49
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72、4/72、8/16及
6/168,被告甲○○並將其中座落467地號土地上,面積10
2.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鎮○
○路○○○巷○號)賣給原告,上開房屋為被告甲○○之父親
林方江 所建造,林方江去世後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原告於
民國85年12月6日購得上開房屋後,隨即自86年度至98年度
繳交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83元,此有13份之房屋
繳款書為證。又被告上開房屋無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計自
86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共12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該筆土地依土地登計謄本記載為都市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6,878元(計算式為:102.44×8/16×600元×12×10%=
36,878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1
元,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確為林方江所建,房子是甲○○所賣,
當時有說讓丁○○○居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有關拆屋還地
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繳
款書等為證。被告甲○○雖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因未經保
存登記,且仍屬被告等人所有,業經本院以86年度旗簡字第
997號判決認定,從而,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就被
告等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房屋佔用原告上開467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共102.44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25條之1
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亦為有理,應予准許。被告甲○○雖
辯稱出售房屋時有約定讓丁○○○無償使用,但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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