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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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鄭瑞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開墾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宮前町300番」,係原告先人 朱天旺
家族於日據時期居住並有開墾之事實,雖歷經臺灣光復後仍
繼續向政府機關(空軍司令部第三飛機製造工廠新竹辦事處
)請求續租,並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約定批明約定土地之開
墾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費用一切歸予耕作人朱阿
火,與約定人 莊主傳 無關。原告之祖父朱天旺於45年間,遭
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即空軍工程聯隊不合法終止租約,逕自拆
除農舍、收回承租土地,未款任何補償。嗣空軍工程聯隊亦
簽於46年12月30日簽呈空軍司令部請求補償朱天旺損害,惟
被告對該請求視若無睹,未予任何補償。現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原告居住賴以維生之營業場所,被告竟提起訴訟請求返
還土地,置原告生計於不顧。原告祖父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
375減租條例適用,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租約,且被告違
反土地法相關規定,遽於92年4月25日要求原告拆屋還地,
實使原告身家財產遭受立即危險之虞,致原告全家無法安身
立命。又系爭土地撥用予新竹市政府,現由新竹市竹光國民
中學任管理者,惟當初新竹市政府撥用時,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同段1539地號被撥用,而該土地占用人向軍方請以相當
價金買受之,何以同段15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同使用
狀況,原告卻不能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以維房屋地基之完整
性,而要求原告要拆屋還地。本件原告縱應返還土地,則被
告亦應給付原告土地開墾費用30萬元,房屋拆遷移費110,06
7元、農舍土地開墾費30萬元,地上等建築費住宅農舍用96,
200.4元,合計536,2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6,267.4元。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被告即曾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0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軍方46
年4月20日(46)里精發字第0248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
等為由,以被告應補償682,631元填補損失,而以此數額
與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認原告不能舉證,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被告於該件
以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補償費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主張時效抗辯。是就此部分原告於
另件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張既經判決認定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仍不外以其祖父朱
天旺有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主張依據土地法、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認為被告有對其給
付補償費之義務,此核與原告於前揭另件上開抵銷抗辯之
主張內容相同,為該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
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後段所定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之情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否認原告祖父朱天旺有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再由原告
輾轉繼承承租權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早年之租谷收據等
文件,所出具者係臺灣省新竹市政府或空軍福利總社農業
管理委員會或空軍工程聯隊等,無一收據文件與被告有關
,何以能據此對被告主張被告有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況
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補償費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期係於40、50年間,據今亦已有40、50年之久,早已逾
越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即前案原告)曾於93年間以原告(即前案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並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9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9,944元,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
並應給付被告419,83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拆除佔用之
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83,966元。原告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即該案二審之被上訴人)
前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而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嗣系爭土地於臺灣新竹地院審理繫屬中之93年8月間有
償撥用予新竹市,管理機關改為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仍由被告為
當事人。嗣因被告上開業務及職權,全部改隸由國防部軍備
局承受,而由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即該案二審之上訴人)之上訴,原告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開墾費用30萬元,房屋拆遷移費110,
067元、農舍土地開墾費30萬元,地上等建築費住宅農舍用
96,200.4元,合計536,267.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
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
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
,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曾於前案於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時,主張依土地法第12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軍方46年4月20日(46)
里精發字第0248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被告應補償682,
631元以填補損失,並以此數額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主張抵銷云云。前案則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承租權,被告無給付補償費義務,且縱認軍方曾應允給
付補償費一節為真,然該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且被告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為由,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682,631元,並以此數額與不當得
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之事實與前案抗辯抵銷之原因事實相同,僅數額不
同,惟原告於前案所為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已為法院認
為不符抵銷要件,則依前開規定,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被告陳稱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參
照)。經查:關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
係由其祖父朱天旺於日據時期居住並有開墾之事實,於臺
灣光復後仍繼續管理機關承租,並於35年約定土地開墾費
約30萬元,朱天旺於37年至43年均有繳租金,於45年間遭
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即空軍工程聯隊不合法終止租約,逕自
拆除農舍、收回承租土地,未款任何補償。嗣空軍工程聯
隊亦簽於46年12月30日簽呈空軍司令部請求補償朱天旺損
害,惟被告未予任何補償。朱天旺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適用,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租約,且被告
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遽於92年4月25日要求原告拆屋還
地,實使原告身家財產遭受立即危險之虞,致原告全家無
法安身立命。又系爭土地撥用予新竹市政府,現由新竹市
竹光國民中學任管理者,惟當初新竹市政府撥用時,除系
爭土地外尚有同段1539地號被撥用,而該土地占用人向軍
方請以相當價金買受之,何以同段15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有相同使用狀況,原告卻不能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以維
房屋地基之完整性,而要求原告要拆屋還地等語。其內容
與原告於前案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就不當得利部
分以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及拆遷費用為由抵銷等主張均屬相
同;而該部分主張及抗辯均經前案於二審訴訟程序均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且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所提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亦與
前案大致相同。是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自應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點所
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上開抗辯時,經臺灣高等法院
調查後認定有關原告主張其祖父朱天旺向管理機關承租系
爭土地部分,曾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向新竹市政府、新竹
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詢該土地自35年至43年間有
關出租予朱天旺或其繼承人部分,經新竹市政府、新竹縣
政府回覆查無該地當時之租賃資料,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則函覆於73年空軍工程隊解編後,亦查無租賃契約等相關
資料,復經該院函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
營產管理處清查新竹機場隙地檔案,亦無出租予朱天旺租
約資料等情,均有各該機關回函附於該院所調取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卷宗(見該卷第66頁、
第8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4頁),是從新竹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單位所保存檔案資
料中,並無法查知系爭土地自35年間至43年間曾出租予原
告祖父朱天旺之資料。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宮前町300番
」,原係由其朱天旺家族(原告祖父朱天旺、伯父 朱阿火
、 朱木富 、姑丈 邱乾雲 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2月20日向當
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
竹辦事處承租耕作,朱天旺自37年至43年間均有繳納租金
,其再由其父繼承承租權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土地登記
謄本、證明申請書、臺灣省新竹市府公有土地(軍用)租
谷繳納收據、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第六農場租谷收據、空
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店隙地耕種管理委員會租谷
收據、房捐繳納收據聯等件影本,而該等證據亦經原告於
前案第一、二審審理時提出(收據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卷第45頁至第58頁,收據編號①、③、⑤、⑧、⑩、⑬
、⑮、⑰、⑲、㉒、㉔、㉖、㉘,約定書見該卷第100頁
、第157頁、證明申請書見新竹地院卷(一)第45頁、第51
至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158頁至第159頁)。上開收據之「土地所在」
欄位,其中編號①、③、⑤、⑩係記載「宮前町」、編號
⑧記載「宮前町287之1之內外8筆」,其餘收據並未記載
土地所在及地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對照原告提出之約定書
、證明申請書之內容,約定書內確載朱阿火、朱木富、邱
乾雲3人於35年12月20日與莊主傳約定,欲開墾之土地地
號為「宮前町三OO番,空地計四甲七分」,嗣朱天旺、
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 曾石基 於36年12月26日因所開
墾之土地已編為公有土地,欲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承租事宜
,而請求前揭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出具證明書
,證明朱天旺等5人確實從事開墾情事,該證明申請書分
別記載已開墾面積:朱天旺八分五厘、朱阿火九分、朱木
富七分、邱乾雲壹甲、曾石基六分,與該約定書所示可開
墾之空地面積有四甲七分,二者面積約略相當,顯見朱天
旺等人所稱已開墾之土地,是指宮前町300番之土地。而
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面積49公畝13公厘,見臺
灣高等法院卷第262頁)地號土地,於57年間改編為中雅
段300地號土地(面積45公畝54公厘,見臺灣高等法院卷
第263頁,因分割而增加中雅段300之1地號),而在67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崙子段322、322-4、322-
5、323-2、324地號、中雅段300、301-1、302-1、297、2
98、299、293-3、294-3、295-5、295-6、296、287-2、
289-2、295-11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崙子段1597地
號土地(面積36,604平方公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
一)第9頁)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新地
測字第0960009395號函及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31頁至第263頁)。檢視前揭
19筆地號土地合併時之土地籍調查表,可見中雅段300地
號(即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土地是在重測後1597地
號土地之西南方位置(比對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33頁、第
234頁之地籍調查表),而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即前案
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則是在重測後
1597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位置(比對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08
頁之1597地號土地地籍圖、第233頁、第234頁之地籍調查
表),二者位置明顯不同。故縱如原告所言,其祖父朱天
旺與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曾石基等人,開墾承租日
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地號土地一節屬實,亦與原告占用
之系爭土地,位置不同,顯非相同之土地。
⑶再比對前揭19筆土地合併前之地籍調查表(見臺灣高等法
院卷第233頁、第234頁),原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其67年重測前之地號應係崙子段322地號土地,參諸原告
於前案所提出管理機關於43年間作第1期、第2期耕作戶調
查名冊(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6頁、第107頁),67年重
測前之崙子段322地號土地係由朱阿火耕作,並非朱天旺
耕作,益證原告所辯系爭土地由朱天旺承租耕作云云,並
非可信。是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由其祖
父朱天旺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嗣由其父 朱永貴 繼承承租
權,再由其繼承取得承租權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⑷又縱認原告所稱其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軍方土地從事開墾一
節,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其中空軍工程聯隊46年9月
20日(46)里精發0590號函,載明「一查和平東路本部營
房區地皮放租該民耕種早於民國44年間建築上項營房時即
已正式通知收回自用有案。二經查數年以來,累經催促仍
有部分土地迄未停止耕種。三茲特再函通知希該佃戶等務
將地上物及房舍,限11月底前遷移完畢否則本部派機械推
平以利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4頁);另莊
主傳、朱天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亦曾分別於45年
11月10日、46年10月、51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管理
機關發放補償費(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0頁、第111頁、
第115頁、第122頁);又發放補償費一事遲遲未能完成,
空軍工程聯隊曾以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0248號函通
知朱天旺拆遷補償費為110,067元、開墾費30,000元,請
其前往辦理(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頁);再以46年5月
16日(46)里精發0318號函通知朱天旺於5日內前往辦理
,否則以放棄補償費論(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3頁),
由朱天旺等人與管理機關間往來之上開文書內容,顯見朱
天旺、朱木富等人所開墾之軍方土地,因位於空軍營房區
域範圍內,業經管理機關於44年通知收回建築營房自用在
案。是即便認朱天旺等人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間存有耕
地租約,無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承租人租佃之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者
不適用上開條例,逕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4款,於耕地依
法變更其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該
耕地租約均已終止,原告所稱朱天旺與管理機關間仍具耕
地租約存在,其再輾轉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云云,當非可採
。
⑸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
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然按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作搭
建一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業據前案臺五新竹地
方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卷(三)第11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
56頁),則原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灼然。是縱認系
爭土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且出租人
未曾合法終止,該租約亦於原告之父朱永貴於71年間未自
任耕作,搭建該鐵皮屋時即已無效。
⑹再原告主張有關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及軍方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字第0248
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被告應補償536,267.4元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於前案以相同之理由主張被告應補償其
682,63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其祖父朱天旺曾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再
由其輾轉繼承承租權,被告並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縱
認原告之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且軍方於44年
或46年間收回系爭土地時,曾應允給付朱天旺補償費一節
為真,然自斯時起算,迄59年或61年止,該補償費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業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該補償費
請求權早已罹於15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而認原告
於前案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於前案所為主張,均與前案抗辯內容相符,而該
等抗辯之各項爭點,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並就各
爭點,經兩造為充分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且經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與前案所提
者相同,並無其他新證據提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536,267.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歷次書狀請求鑑定其所提出之約定書、證明申請
書、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通知、調查名冊、新竹縣
政府函、陳情書、空軍工程聯隊函、新竹市○○○路空軍營
地承租佃農申請開墾補償費清冊、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函七六
一九部隊函、呈請書及租谷收據等文件之真正,然查,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被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自無再予鑑定
調查之必要。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