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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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國棟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4分許止,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住處服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車(無車牌號,顏色:藍色,型式:NEW-NI-K),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電動車照片6張、新妮可電動車使用手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駕車上路,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