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李昱賢 被告 陳美雲 即中央專業電池行代理人 夏翔逵 被告 蕭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花小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抗告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花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花小字第94號就原告起訴被告蕭銘芳的部分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裁定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起訴被告陳美雲即中央專業電池行的部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對上開裁定及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號就原告提起抗告的部分裁定抗告駁回,裁定主文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原告提起上訴的部分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原告提起抗告應繳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又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雖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調解程序提解到庭,然查該日共有三個調解案件同時提解原告到庭調解,實際提解原告之次數為一次,該次應繳而暫免繳納之提解費1,5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命原告繳納,本案不得重複列計。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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