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8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朱子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起訴狀誤載為「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期間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齊,自應繳日起(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

 ㈡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249元及利息12,913元,共計82,162元,依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3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0月31日將債權(本金69,249元、未收利息4,490元、遲延利息8,423元,共計82,162元)讓與原告,經原告旅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則其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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