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乙部CG-3143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金湖村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某雞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保持客觀之必要注意義務,猶貿然行進,致於前○○○鄉○○村○鄰○○道路某雞場前,撞及適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陳章 ,造成陳章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當場死亡,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怠忽法秩序之誡命,旋駕車逃逸,適為駕車行經該地之甲○○及乙○○二人記下CG-3143號自小客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中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陳章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進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顯見依當時路面、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見被告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車禍而死亡),足證該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已因連續二日未入眠,致精神狀態不佳,又伊雖有感覺碰撞到東西,惟因過於勞累,而未下車處理,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肇事逃逸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在卷。(二)、又被告撞及被害人陳章處距被害人陳章陳屍處,相距有十九‧八公尺,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既將被害人陳章身體拖行近二十公尺,則被告豈有不知有撞及他人之情?(三)、再徵諸卷附之六幀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該部CG-3143號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幾近全部損毀,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與友人飲酒前,該部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無破損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於駕車行進中,見擋風玻璃幾近全部損毀,伊豈會不覺有異,而下車察看究竟?又豈會不知有撞及外物? 益徵 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有撞到東西云云,要屬無稽之詞,尚無足採。(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另供承,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伊與友人在觀音工業區共聚飲酒後,先去友人家中,洽談代班事宜,其間有經過三處紅綠燈,且伊經過路口時尚知要減速慢行,再伊與友人洽談後,於返家途中,則有經過一處紅綠燈,又於經過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足見果如被告所供,伊既知經過幾處紅綠燈,且於經過路口時尚知要減速慢行,堪信被告之精神狀況,尚難謂已達不支之界,益見被告辯稱,伊因過於勞累,而未下車處理,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遽加信憑。(五)、其次被害人陳章因被告駕車撞及後,因傷過重當場死亡乙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AI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檢討作為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又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觀音工音區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CG-3143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與友人飲酒,惟堅詞否認有酒醉駕車之情,辯稱,伊僅酌飲約半瓶玉泉清酒,且有摻加蘋果西達,然伊並無酒醉之情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固先後證稱,有親見被告開車蛇行之狀云云,惟得否據此即遽推論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似尚難認為無疑。(二)、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供承,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伊已連續二日未入眠等語,足見被告開車果有不穩之情,然究係過於勞累所致,亦或是飲酒所致,尚非要無疑議。(三)、況被告飲酒後至返家途中,尚知曉經過幾處紅綠燈,且經過路口時尚知減速慢行,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供明在卷,益見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尚難謂無深究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就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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