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丁○○之二嫂,明知丁○○授權其委託 陳樁全 代書辦理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0九八、一0九八之
一、一0九八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0九八之二地號無償贈與甲○○○之夫 許澄輝 ,另一0九八、一0九八之一地號仍屬丁○○所有,詎因丁○○不願分擔分割費用,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陳樁全代書取走前開丁○○所有之新竹縣○○鄉○○○段一0九八、一0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據為己有,經丁○○多次催討拒不返還。迄八十七年一月間,丁○○復向甲○○○催討,甲○○○竟答以遺失,丁○○乃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然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土地權狀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陳樁全代書拿回丁○○所有之土地權狀二紙後延未交還,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伊夫許澄輝與丁○○共有,因繼承登記方便而先行登記在丁○○名下, 嗣伊 與丁○○協議分割,費用並共同負擔,然伊先墊付後丁○○竟拒不攤負,伊才將前開權狀先行留置再為協議。伊未說過權狀滅失,因丁○○八十七年五月間逕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滅失登記,伊基於事實不容欺瞞,並為免公務員不察而為不實登載,才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許燈城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丁○○的土地分割一塊贈與許澄輝蓋房子,當初有言明費用全部由許澄輝負擔,但後來丁○○向我弟妹要權狀時,她們一個推一個稱不在等語;證人丙○○、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渠在渠 母親告別式上有聽到丁○○向甲○○○要權狀,甲○○○稱權狀不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至證人 許當烽 雖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打電話請我叔叔(丁○○)來拿權狀並算代書費,叔叔叫我用寄的,我告訴他說這麼重要的東西不要用寄的,請他回新竹拿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許當烽為被告之子,證言難免偏頗,況告訴人若能順利取回前開權狀,自無須大費週章另行聲請補發,是其證言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將系爭權狀返還,然其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持有該權狀至返還之日止,已歷時四年有餘,其間未見被告以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分割費用,且告訴人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際,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新湖地所一字第二八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將該權狀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甚明。又不動產物權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查前開權狀為有體物,在某程度上亦可持以借款,而具有經濟價值,當然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自不待言。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二紙、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歸還系爭權狀予告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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