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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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及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議,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及剪刀一支等工具,由丙○○下手撬開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五九八之一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上之汽車濾杯一個,甲○○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將該汽油濾杯裝置於甲○○所使用之W四-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供甲○○使用。嗣二人承同上之概括犯意,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不知情之 李肇富 所有車輛),一同前往前揭地點,並以相同方法,由甲○○在外把風,丙○○持前揭兇器下手竊得乙○○所有前開汽車之左後門板、車門鎖及左右前六角鎖等物,旋即為警察巡邏當場查獲。並扣有螺絲起子六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及剪刀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先後二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竊得財物,惟所得非多,危害尚輕,且到庭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