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欲以其所經營之「 阿貴姨 有限公司」(下稱阿貴姨公司)之名義,競標國立中央大學之第九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第九、第一及松苑餐廳),然其本身並無設計規畫餐廳企畫書並參與競標之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請丙○○代為設計規畫競標之企畫書及參與競標事宜,並誑稱取得該餐廳之經營權後願支付相當於該餐廳設計成本之百分之卅為其應得之規畫設計酬勞,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乃為其設計餐廳企畫書並代為聯絡競標、評選事宜,阿貴姨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企畫提報中獲中央大學評選為第九餐廳之簽約廠商,評選後,甲○○為展現其誠意,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與丙○○簽訂「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於該契約中訂明丙○○得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擁有中央大學第九餐廳經營權之股份三股,丙○○乃再代為提出施工企畫書一份於中央大學,阿貴姨公司乃得於同年月卅一日與中央大學正式簽約為第九餐廳之經營廠商,然甲○○於簽約後不出數日之同年九月二日旋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發催告函予丙○○,籲丙○○履行上開合夥出資,丙○○於同年月四日發函予阿貴姨公司表示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款項,並籲阿貴姨公司速開立中央大學郵局帳戶以便存入該出資款項,惟甲○○均置不理,竟稱已與丙○○合法解除合夥契約,亦拒絕支付丙○○應得之前開規畫設計酬勞,因而獲得無須支出任何餐廳設計規畫費用之不法利益,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標得中央大學第九餐廳之經營權,並有與告訴人丙○○訂立合夥契約,然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僅找告訴人幫忙打字而已,並沒有要告訴人代為設計規畫餐廳企畫書並參與競標事宜,企畫書均係伊自己擬的;與中央大學訂約後,餐廳即開始經營,所以才發催告函催告告訴人儘快履行合夥出資,況亦係告訴人堅稱合夥契約書中所訂告訴人擁有之三股股份係「乾股」,欲坐享其成,不願出資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二)證人即於案發時負責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廠商招標之福利廠商管理委員會之執行幹事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阿貴姨公司參與競標是甲○○還是丙○○向你接洽?)當時他們二人都有來。」、「(問: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評鑑會是何人到場?)丙○○、甲○○都有到。」、「...,丙○○確實有與我談承諾書之事。」,可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都是我自己與中央大學接觸,告訴人並沒有與中央大學有所聯繫。」,已有未合,本院以此稽諸被告,被告乃答以係因告訴人跟伊一起到中央大學並自稱為阿貴姨公司之顧問有以致之,伊不識字,不瞭解事情輕重,才沒有及時糾正告訴人之作為云云,然其既目不識丁,何能自己一人與中央大學接觸,更無庸論設計規畫餐廳企畫書並參與競標事宜,況被告亦自陳做餐廳此一行業將近十年,其先前亦係高雄縣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餐廳經營人,則其竟讓告訴人跟伊一起到中央大學接洽事情、告訴人自稱係阿貴姨公司之顧問而不有所異議,誠屬無可置信。(三)證人乙○○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時證稱中央大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做評選之前,即由學務長、福利廠商管理各委員即老師、職員、學生代表,從十幾家廠商選出來最好的三家廠商,其中又以阿貴姨公司是最好的,排名在第一順位,所以該日係通知第一順位的阿貴姨公司來學校談條件,再確認阿貴姨公司所提供之承諾書之內容是否可以確實履行、是否可以達到衛生條件,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一起來,伊還記得告訴人有作書面提報並站起來作口頭報告等語,被告辯稱均係伊一人與中央大學聯絡云云,顯非實在,且告訴人若果僅係僭稱之阿貴姨公司顧問,何以能代表該公司作書面及口頭提報?況在偵查階段,在被告及證人乙○○均無提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開訊問證詞之情況下,告訴人即提出一份「中央大學第九餐廳企劃案請甲○○說明」,其中亦提及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評選時,僅剩下三家廠商,該評選會議由中央大學之學務長主持,另參與者尚有福利廠商管理委員會之代表等情,俱與證人乙○○前開證言相符,此豈係一打字員或僭稱公司顧問所得與聞者?(四)又「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第九餐廳施工企劃書」中均有記載告訴人係阿貴姨公司之管理顧問,其中後二者並經提交中央大學,而「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且成為中央大學與阿貴姨公司之合約書之一部分(該合約書業經證人即中央大學福利廠商管理委員會之執行秘書丁○○庭呈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絕非僅係打字員或僭稱顧問,況被告既辯稱無論經營承諾書或施工企劃書均係伊所自擬,伊且在偵訊時提出企劃書之所謂「原始手稿」以實其說,可見在前開重要文件中提及告訴人係阿貴姨公司之管理顧問,均本係被告之原意,告訴人又豈僅係打字員或僭稱顧問?(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曾帶告訴人去看第九餐廳的現場,「我不記得陳(金田)有無施工計劃書,但我記得有帶陳去餐廳現場看如何施工,因阿貴姨公司的承諾書中有提到比如說磁磚、爐具如何更新。」,其並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至同年月廿五日所辦理之中央大學汽車臨時出入證,可見告訴人陳稱 伊有 向丁○○提出卷附之施工企劃書,並為施工方便起見,曾辦理汽車出入證等情,俱屬實在。(六)告訴人為證明其之指訴實在,於偵查階段即提出前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第九餐廳施工企劃書」,被告雖亦提出企劃書之所謂「原始手稿」,然觀諸該「原始手稿」之內容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相去甚遠,在「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中提及甚多重要之向中央大學校方承諾之有關於訂約後之履行事項,在被告提出之「原始手稿」中均付闕如,以一打字員身分之告訴人言之,焉有可能代被告於所打字之文件中具體記載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又證人丁○○所提出之中央大學與阿貴姨公司之合約書後附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雖無後附菜單及菜價,然被告前開所謂「原始手稿」亦有後附菜單及菜價,證人乙○○亦證稱伊有看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後附之菜單及菜價,且菜單及菜價係福利廠商管理委員會在招商時之「餐廳評選一般參考事項」中即有提到要請廠商準備承諾書,內容就包括菜單、菜價等,可見中央大學與阿貴姨公司之合約書後附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之後確有附上菜單及菜價如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者,本院觀諸該菜單及菜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始手稿」之後附菜單及菜價相去甚遠,則被告「原始手稿」中所未提及之菜色及其之菜價,又豈係一打字員如告訴人之流者所得決定乎?告訴人若果係如被告所言僅負責打字而已,則衡諸常理,被告拿手稿僱請他人打字目的應在取得打完字後經整理完全之電腦資料,然被告卻在僱請告訴人打完字後,僅取回其手稿,反而將經打字完整之前開「第九餐廳經營承諾書」原件及磁片(該磁片業經告訴人庭呈附卷)留下予告訴人而不取回,致其無法提出該原件及磁片以實其辯詞,亦與常理相背。(七)非惟如是,告訴人亦指陳被告請其處理得標後之其他事宜,如繳交第九餐廳之保證金及場地清潔維護費,並向該餐廳之前手買受電話,均據其提出收據原本及承購證明原本經本院審核無誤而提交影本附卷,被告雖空口辯稱係其提供資金請告訴人代為繳交云云,然亦無何實據,可見告訴人於本件競標前後均處於重要之地位無疑。告訴人於得標後,尚開始著手餐廳之施工,因而請裝璜公司就窗簾布材質之防火布加以估價,亦經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紙以實其說。(八)被告以阿貴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訂立「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
」,卻於訂約後不出十日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旋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發催告函予告訴人,籲告訴人履行上開合夥出資,否則視同丙○○違約,該合夥契約失效,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發函予阿貴姨公司表示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款項,並籲阿貴姨公司速開立中央大學郵局帳戶以便存入該出資款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紙存證信函及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尤無任何拒絕履約之藉口,可見其空口稱告訴人欲坐享其成、插乾股,不願出資云云,無足置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及書證、物證可資證明,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黃芳鳴張金葉 (該張金葉且係阿貴姨公司與中央大學簽約時,阿貴姨公司之債務保證人,此有該合約可憑),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其詐得之利益性質、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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