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另結)均係山地原住民,為打「飛鼠」販賣補貼家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持乙○○繼承其父所自製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區打獵,嗣於新竹縣○○鄉○○村○○○路四十五點九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而逃逸,惟扣得前開土造獵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供述相符,復有土造獵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而上開土造獵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八七號通知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為打「飛鼠」販賣補貼家用等情,業據其供述綦詳。本件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所持有之上開土造獵槍,亦僅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身焊接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獵槍,供打「飛鼠」販賣補貼家用,而作為生活工具之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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