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辛○○與庚○○原係多年同窗好友,並由辛○○介紹庚○○進入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一起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後因辛○○懷疑庚○○散佈不實謠言中傷並惡意抹黑辛○○,雙方多有爭執已生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辛○○與其姪壬○○、同居女友乙○○三人,共同在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談及庚○○平時對待辛○○之行徑,均認庚○○背信忘義、恩將仇報,認應找庚○○理論並教訓之,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駕駛瑞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一同前往約五分鐘車程、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庚○○住處,到達後,由乙○○叩門求見,庚○○見係熟人即毫無防備而開門讓其等進入,辛○○甫進門即質問庚○○何以恩將仇報,壬○○亦大聲對庚○○口出「背骨」(以台語發音)、「我舅舅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他」等語,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扭打,庚○○之前妻甲○○在臥房內聽聞吵鬧聲,開門探頭察看時,乙○○並以庚○○所有之玻璃器皿一只朝臥房方向丟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趕緊將房門鎖上。辛○○、壬○○與庚○○三人在打鬧中,由不詳之人持庚○○所有、擺放在客廳之大型花瓶、神桌上玻璃燭台等物互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不時以手拍、腳踢房門之方法,叫房內甲○○滾出來,造成庚○○臥房之木門有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在場之辛○○、壬○○與庚○○三人互毆過程中,破損之花瓶碎片、玻璃碎片四濺,造成庚○○受有左眉外側皮膚縱向淺割傷四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左肩上方結痂淺割傷二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乙○○見現場情況恐難收拾,一時害怕,乃轉身走出大門下樓離去,留下辛○○、壬○○二人與庚○○繼續搏鬥。壬○○、辛○○二人於毆打庚○○之過程中,對於以長、寬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人頭部之行為,客觀上均能預見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但因庚○○體型較高壯,辛○○、壬○○實難空手將其撂倒,壬○○遂趁庚○○面對辛○○之際,自其背後雙手高舉庚○○所有之上開木椅一張由左上往右下方向,重擊庚○○後腦部多下,而辛○○眼見該舉,因本即有教訓庚○○之意,就壬○○所為重擊庚○○後腦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而未加勸阻,嗣見庚○○終於受創不支倒臥血泊中,隨即帶同壬○○
下樓與乙○○會合後一同離去。庚○○頭部遭此重擊後,受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造成頭皮下於前額部、頂部及左顳部均廣泛出血;左側大腦半球,顱底左側及右側中、後顱窩均有多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大腦半球之頂面及底面均有廣泛性輕度至中度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散在性皮質輕度挫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至重度腦疝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鈍力性顱腦損傷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度腦水腫導致死亡。後經警依甲○○所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查獲乙○○,並循線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在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查獲壬○○及辛○○二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庚○○之妹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壬○○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壬○○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相扭打,嗣因壬○○持木椅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有殺人、傷害犯意,被告辛○○辯稱:伊當晚前往被害人家中商談翌日辦理說明會事宜,是壬○○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相扭打,被害人突然轉身掐住伊脖子致伊無法動彈,壬○○才會拿椅子打庚○○,希望他放手,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另被告乙○○辯稱:伊一進門就前往廁所方向,尚未進入廁所前,因壬○○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伊趕緊走出大門,搭電梯下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庚○○於前揭時地因被輕型銳器割傷,受有左眉外側皮膚縱向淺割傷四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左肩上方結痂淺割傷二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等傷害;再因遭木椅之鈍物毆擊腦部,致受有頭皮下於前額部、頂部及左顳部均廣泛出血;左側大腦半球,顱底左側及右側中、後顱窩均有多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大腦半球之頂面及底面均有廣泛性輕度至中度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散在性皮質輕度挫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至重度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鈍力性顱腦損傷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度腦水腫致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前妻甲○○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述綦詳,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八六號鑑定書、及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之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三一號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往被害人住處是要商談翌日說明會事宜,並非為了尋仇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訊中自承:「我因在家中與壬○○、乙○○一起喝酒,席間談論到庚○○時常在公司抹黑我,造成很大困擾,越想越氣才邀壬○○、乙○○一起前往去庚○○家中理論,問他為何抹黑我,::」、「庚○○與壬○○二人一言不合扭打在一起,我亦以拳頭打了他幾拳,並拉住他的手臂,::」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和辛○○、乙○○等人至竹北市PUB店酒後,辛○○提議庚○○背叛他,經常在公司同事內造謠是非,不顧同學多年感情,邀我和乙○○至他家中理論,誰知雙方見面一言不合便破口大罵,我先與庚○○發生肢體衝突,便隨手拿起屋內之椅子砸向庚○○頭部,而辛○○也上前參與毆打,我不知他拿何物品打他::」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們原意是要教訓庚○○懲戒而已::」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相符;況質之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因為庚○○在瑞京公司講我同辛○○的壞話,我們去是要找他理論,並澄清一些誤會及事實」、「進入之後,辛○○先質問庚○○,我是如何對你,你竟然『背骨』,意指恩將仇報,::::壬○○就站出來說,我舅舅如何對你,結果就打起來,一時間花瓶、椅子就亂砸、互毆」、「(我離開時)他們三個還在打:::」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是認被告三人係事前謀議,共同前往被害人庚○○家中欲理論、教訓被害人之事實,應足認定,佐以現場是由被告壬○○、辛○○二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則阻止甲○○之介入,是被告三人就傷害被害人犯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雖被告辛○○、乙○○人於偵審中改口否認上情,被告壬○○亦附和其說,然查,製作警訊筆錄的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三人之記憶應較清晰,其等當時之自白應較足採信,渠等事後所辯,顯係為迴護被告辛○○、乙○○,而欲由被告壬○○一人承擔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辛○○、壬○○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部分,經查:
⑴前開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係因與被告壬○○發生扭打、遭木椅重擊
所致,業經被告壬○○迭於警訊、偵審中均自承不諱,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模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照片十六幀附卷足佐,是認被告壬○○自白部分應予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⑵至被告辛○○雖矢口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辯稱被害人庚○○之死亡
係被告壬○○一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對於被告辛○○係如何分擔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均供述綦詳,有如前述;而被告壬○○持木椅毆擊被害人頭部之際,被告辛○○係處於面對而清楚見聞之位置,此據被告辛○○於本院供述其所在位置無訛,核與被告壬○○所述位置相符屬實,而當時被告辛○○眼見被告壬○○所為持木椅重擊被害人頭部行為,在被告壬○○重擊被害人頭部第一下時,被告辛○○於短距離內應已確知力道之大,客觀上足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被告辛○○始終未加以制止,放任被告壬○○重擊多下,並於被害人庚○○重創倒下時,完全未加以察看、救助,此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未叫救護車,亦未通知在房間之甲○○,立即離開現場之語,顯見被告壬○○下手重擊被害人致死行為,亦不失為被告辛○○之本意所為。堪認被告辛○○、壬○○二人於壬○○持上開木椅重擊被害人時,均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辛○○、 褚明人 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共同負責。被告楊清秀空言否認上情,被告壬○○亦附和其詞,應係飾卸、迴護之詞,無足為信。
(四)另,被告辛○○復辯稱:被害人突然轉身掐住伊的脖子,致伊無法動彈,壬○○始拿椅子敲擊被害人云云,被告壬○○、乙○○二人亦稱有撞見上情云云,並據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經查:被告辛○○所稱掐脖子之情,係屬被害人猛烈攻擊行為,若謂屬實,被告辛○○自當依其本能將被害人此項攻擊行為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詞,詎被告辛○○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曾提出此項抗辯,迄至本院調查中始提出該辯詞,已屬可疑。
況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辛○○之警員丁○○,其於本院結證稱:處理過程中被告辛○○沒有受傷、頸部沒有勒痕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三人嗣後改稱:是因為被害人掐住辛○○脖子,才會拿椅子攻擊被害人庚○○一節,殊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緊急避難一節,顯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帶伊三歲的小孩一起前往被害人家中聊天,突然發生爭執,伊只在旁勸被告壬○○及被害人不要打架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桂芳與被告辛○○、壬○○三人,因不滿被害人中傷辛○○而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欲找被害人理論、教訓之,有如前述,是被告三人決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縱認被告乙○○所辯未下手毆打被害人屬實,惟其相互利用被告辛○○、壬○○之毆打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依該判例說明,仍應對於傷害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
⑵又,被告乙○○於其餘三人發生互毆而情況失控後,即先行離開現場,業
經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被告辛○○、壬○○供述其二人於打鬥結束後即駕車搭載先步行離去之乙○○相符,參以證人甲○○結證稱:乙○○曾在房門外不時拍打、踢撞其房門,叫其滾出來之情,復參以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益徵被告乙○○當時身處靠近廁所及臥房之位置,確與辛○○、壬○○、庚○○三人所在位置有一段距離,而被告李桂芳離開現場時,被告壬○○尚未拿起木椅攻擊被害人庚○○,尚難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壬○○毆擊被害人行為,得以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告乙○○雖與被告辛○○、壬○○事前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然對於被告壬○○造成被害人之死亡部分,自難令其負責。
⑶至被告乙○○有無攜帶幼子一節,經查,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初訊時
,從未提出當日有攜帶三歲稚兒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情,其事後所稱,已難置信。況被告乙○○究否攜帶幼子一節,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附此敘明。
(六)另就被告辛○○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李澤源 、戊○○、丙○○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在卷,證人李澤源雖到場證稱:被告三人是從一起聚餐之場合直接前往找朋友等語,惟其對於被告三人所找尋之朋友是否本案被害人之重要情節並不知情,難認與本案案情相關,且所述與被告等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是自被告乙○○位於關東橋住家出發之情,大相逕庭;又證人戊○○、丙○○證述關於被告辛○○離開瑞京公司原因、深夜借款情形,均與本案無涉,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壬○○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乙○○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頭部乃人體中最重要部分,只要有一小傷害都有致命之可能,此當為被告壬○○所明知,卻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被害人背後拿重物砸下,其有殺人之故意,因認被告三人共犯殺人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三人驅車強往被害人住處時,既未攜帶足以行兇之工具,係以被害人所有之木椅為兇器毆擊被害人之情,又被害人應門後,被告辛○○、壬○○尚與之發生口角、互毆,此據上開證人甲○○證述在卷屬實,亦非一進門立即毆擊、砍殺被害人,尚難認定被告等具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認被害人背信忘義、造謠中傷,竟於深夜時分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教訓,渠等主動挑釁之意,甚為明顯,嗣見情狀危急,被告辛○○、壬○○即合意以木椅重擊被害人頭部,短短十分鐘內,即將被害人重擊倒臥血泊中,渠等之惡性難謂不大,再者,被告辛○○與被害人原為同窗好友,眼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仍無意予以救助,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及渠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又以告訴人放棄開庭、上訴權限為和解條件,不無可議,難認有悔改之意,暨被害人之傷重程度、死亡因素,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衣物等,雖屬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持用供犯本罪之物;另被告所持用之木椅一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