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蕭智文)
甲○○丁○○右一人 何邦超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之苗栗縣苗栗市○○路(環市道路)第三期工程現場負責人;丁○○則係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該工程規畫、設計、監造之立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監工,對於施工現場相關工程施作、安全維護,均為其業務範圍之事項,均係以此為其業務之人,緣上開工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後方(即經國路、中華路交岔路口西行約一百公尺處)之經國路地下道內部積水,戊○○即囑巨笙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載運砂石傾倒於地下道入口處,避免車輛進入危及安全,甲○○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路面堆置四堆砂石,藉以封閉道路,並經工程監工丁○○到場查驗,詎渠等均應注意該路段自中華路口處西行至地下道之間,係屬下坡路段,且夜間並無照明設施,果未於適當距離置放警示,將使夜間車輛因反應距離不足而肇生事故,自應將經國路、中華路口處予以封閉,或參考車輛煞車應有反應距離於堆置砂石前方適當處所豎立警告標誌,俾使夜間行抵該處車輛具有充裕反應距離,免於衝撞砂石致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適當距離處放置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施,僅於砂石堆旁空隙處置放安全錐,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有 徐妙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工程地下道入口處,因夜間視線不佳且欠缺適當道路封閉警示標誌,不慎衝撞蕭智文等人堆置之砂石而翻覆,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受囑堆放砂石,且僅於砂石堆旁空隙處置放安全錐及使用鐵絲圍籬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通知被告甲○○載運砂石堆置地下道入口,惟辯稱:伊於堆置砂石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已調離上開工地,且堆置砂石後未再前往現場,伊曾委請丁○○前往查看堆置砂石情形云云;被告丁○○亦不否認前往現場查驗堆放砂石情事,惟辯稱:該工程於經國路、中華路口處曾予封閉,嗣遭人破壞後,始於砂石堆前製作木柵路障,並於前方置放安全錐及使用警示帶云云,又辯稱:伊僅為工程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相關安全設施設置事項,依法令或契約,並無督促之義務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徐妙鵬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被告甲○○所堆置砂石處,不慎撞及砂石堆而翻覆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並陳稱事發時現場並無路燈及警示燈,僅於砂石堆處置放安全錐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害人徐妙鵬確係駕車撞及上開砂石堆翻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乙節,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戊○○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調離上開工地,並提出貫竑公司人事異動公告影本資以佐證,惟被告戊○○既不否認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且係由其通知被告甲○○堆放砂石,則其自有就堆放砂石妥採安全設施之義務,況質之被告戊○○甚且不知何人於其調離上開工程後接任工地事務,僅知本件事發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由案外人廖俊雄接任修繕事務,則以被告蕭智文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縱使公司已將其調離工地,惟於繼任人員到任前,被告仍有妥善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豈容任意諉責?且証人 蔡文彥 (貫竑公司襄理)在偵查中、丙○○(貫竑公司協理)在審理中亦均証稱:戊○○雖調任北斗鎮工地主任,但本件工程之善後工作仍係由戊○○負責等語,是證被告戊○○所辯洵無足採,渠與甲○○二人對於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甚明。
三、至被告丁○○辯稱:伊僅為上開工程現場監工,對於施工安全,依法令或契約伊並不須負責任云云,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及苗栗縣政府與承包商貫竑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圖說上載明「施工期間之一切安全由承包商負責」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法令被告丁○○有監督「施工安全」之義務:
⑴「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係依據「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所訂定,其內容自不得抵觸有關母法之規定,而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已明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負之監督施工責任,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同法第四十六條更明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而所謂【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亦即指前揭「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且該條更明定建築師如有違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者,其嚴重時尚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故法所明定建築師之監工責任不得謂不嚴;而由建築師自行組成之公會所訂定之內部「業務章則」,本於子法不得抵觸母法之原則,其規定自不得超越「建築師法」之範圍,與建築師法相抵觸或違背【建築法令】,其有牴觸之部分於本件即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所謂【建築法令】者,自以「建築法」為首要。而依該法所訂定之「監造
人應辦事項」,即受委託監造者,應負之監督施工責任,亦由下列各條款所明定:第一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特制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五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第六十一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六十三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六十四條「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等,而最後並以第八十九條明定監造人違反前揭各條之罰則:「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是證凡受委託監造者,應負之監督施工責任,其中包含【施工安全】甚為明確,且為法律所明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以命令、契約或建築師自行訂定之章則逕自排除法所明定之【監督施工安全】責任;且依內政部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七二九號函解釋,如「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而監造人已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其監造人依同法八十九條之罰鍰責任尚不得因此而免除」(參見營建法令彙編、建築管理解釋令),更顯彰然。
(二)依契約被告丁○○有監督「施工安全」之義務:依本件「立福公司」與苗栗縣政府間所簽訂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下稱「監造合約」),亦未排除其監工上應負之【監督施工安全責任】。此由下列諸點可獲明證:
⑴本工程係屬原契約施工範圍:
依「監造合約」第一條:「委託工作範圍:(一)乙方(即立福公司)應依甲方(即苗栗縣政府)核定之總工程費(包括工費、材料費、試驗費、工程準備金、外線補助費、包商工程管理費、供給材科、雜費),完成左列各項業務:
一、為達甲方委託目的,所應考量設施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或規劃成果。
二、有關工程施工之諮詢及設計圖說之補充與解釋。三、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必要協助,提供服務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如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科、變更設計、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按立福公司之工作既須俟本工程之「驗收結算」即「全部完成」始告終止,則本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則地下道入口處之設置安全設施,自屬本件工程所衍生之附屬工程之一部,仍屬貫紘公司及立福公司施工、監工責任之範圍,當無疑義。此觀証人 古朝鐘 (苗栗縣政府土木課長)、 黃豐明 (土木課承辦人)分別証稱:「完工了,還沒有驗收」「還沒有驗收。::需等全部改善完成,才通知驗收」等語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府建土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函(正本給立福公司):「本府委託貴公司設計監造辦理之苗栗市○市道路第三期工程初驗紀錄(如附件)至今尚未依規改善,請貴公司督促承包商儘速辦理改善,以利工程正式驗收」等語,「立福公司」亦旋於同日以立顧字第八七00六號函請貫紘公司請該公司儘速派員修繕,有各該筆錄及函文附卷可稽;是證貫紘公司協理丙○○在審理中所稱:「我們是在十一月二十日前均已驗收完畢通車,事後之安全設施不是由我們負責,我們已不是施工單位」云云,顯非的論,而係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立福公司」依約應負監工責任:
右開「監造合約」第五條:「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規劃或設計工作,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應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同條第四款:「委託設計有缺失,導致本項工程設置錯誤或不週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致人民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時,本府對之有求償權,乙方不得異議」、第七款:「監工人員每施工日應赴工地監工,並填妥監工日報表於每月底報甲方備查,否則每曠職一日,扣總服務費百分之0、五」等語,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如委託業務處理錯誤致甲方或有關單位遭受損失,其責任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綜合以觀,「立福公司」依約應負監工責任。
⑵監工責任中包含【監督施工安全】:
又苗栗縣政府(甲方)與貫竑公司(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施工契約),其中第八條:「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九條:「工地管理: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第十四條:「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樹欄,以策安全,對於工作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第十五條:「工程保管:在工程完成後末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其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抵抗之災害經由甲方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分別就工程監督、工程管理、預防危險及工程保管等事項均有明定。而前開之「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或「甲方監工人員」也者,依苗栗縣政府與「立福公司」所訂立之「監造契約」,即係指「立福公司」無疑,此所以公訴人所起訴之本案監工,僅限於本件被告丁○○即「立福公司」所派之監工,而別無其他監工之故,此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問):(你)是否為工程合約之監工?(丁○○答):是的。是合約上甲方縣政府之監工。」及「(問):縣政府有無另請監工?(戊○○答):有請丁○○做監工」等語,益見明白。是證本件之監工責任,縣府既已經由「監造契約」全權委由「立福公司」處理,而「立福公司」又指派被告丁○○為本案之監工,依前揭契約內容,有關監工人員之權限即均委由丁○○行使,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重做」﹔是「分別就工程監督、工程管理、預防危險及工程保管等事項」,均有隨時「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其權限甚為明確,且責任重大;如本件乙方明顯未善盡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樹欄,以策安全,對於工作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之義務情形,丁○○即有監督及通知改善之責任。而參諸丁○○於本件偵查時供稱:「(問:地下道入口處之砂石是誰堆的?)答:因地下道會積水,我告訴工地主任(指戊○○)是否將路面封閉,後來 蕭某 請下游協力廠商幫忙堆置砂石」等語(辯護人雖指該筆錄有誤載情事,惟未能舉証以証其說),且被告丁○○確亦有「代」戊○○親至現場看同案被告甲○○如何堆置砂石,亦據被告丁○○自白在卷,且經戊○○、甲○○証述屬實,是丁○○既指示於前,又眼見於後,對甲○○之未能確實放置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施,當不能諉為不知,揆之前述,又豈能以「我只是代戊○○去看有沒有做,不負監督施工安全責任」等語而企圖諉過飾卸,以逃避監工之責?是證被告所辯,伊依契約並無義務云云,亦無足採信。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固非謂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百三十七號均著有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持以辯護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第六條,其係由建築師公會之民間團體所訂定,雖經由內政部核定發佈,惟其本質仍屬「命令」位階,依「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之法理,則前開業務章則第三條、第六條所定之「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及「現場監造事項規定,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文字,其中有關「不包括施工安全」部分,已明顯牴觸首揭有關建築法、建築師法等有關強行規定,應不予適用。而依前述,就本件之相關契約而言,縱「施工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上有「施工期間之一切安全由承包商負責」之文字,然此屬縣政府與貫紘公司間之責任約定事項(且依前揭同一理由,此項契約規定,因違反首揭建築法令有關對「起造人」責任之強行規定,其效力亦容有可疑);然無論如何,並未因此解除其因「監造契約」所賦予「立福公司」之監工責任已有如前述,是被告丁○○所辯:伊依法令或契約均無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任云云,依前述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甲○○三人依前揭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等規定或分別依契約,均有防止本件意外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自丁○○要求戊○○封閉道路,戊○○囑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載運砂石傾倒於地下道入口處始,迄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徐妙鵬發生車禍死亡止,其間相距約十餘日,即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已長達十餘日之久,各被告均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得以發現並防止而不防止,洵非通常之人為過失或意外事件,係出於偶然可比,被告三人之懈怠、疏虞均甚為明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核被告戊○○、丁○○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係貨運公司負責人,建築法有關規定非其專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注意義務、注意能力、注意程度及過失之輕重(戊○○為施工主任,雖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已奉公司令調離上開工地至北斗,實際上難以兼顧系爭現場施工情形,亦未曾目睹本件之設置疏失,然其於指示甲○○傾倒砂石時,未秉持其專業作明確之指示,事後又漠不聞問,仍不得謂無疏失;甲○○為本件危險原之製造者,雖就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或夜間照明之重要性,缺少專業,惟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不得謂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預見,而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自應負主要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其注意能力雖較另二人為低,惟其義務、責任均較餘二人為重;丁○○則為監造人之受雇人,且已親至現場,了解該設施之疏虞情形,又身為監工,其注意義務與能力最高,為事實上本件危險原之最後控制者,竟違反社會之期待,有能力防止而未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甲○○二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其過失情形,併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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