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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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衡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衡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衡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田晉丞 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陳衡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衡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晉丞,致田晉丞受有臉部擦挫傷及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晉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衡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