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永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啟達 告訴被告蔡永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蔡永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皇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適有 吳啓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致蔡永皇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吳啓達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啓達受有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之傷害。蔡永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啓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啓達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黃靖修 內科診所就醫明細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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