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哲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後改分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哲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NVIE洗髮精大、小瓶各壹瓶、THEMAE身體精油及THEMAE身體乳液各壹瓶、黑鑽臉部禮盒壹盒、美容用導入器及護目鏡各壹個、面膜伍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0時23分至40分許,利用其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德冠賓士汽車公司」代班清潔工之機會,在該公司2樓附設之「晴天芳療沙龍」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沙龍負責人 溫佳芯 所有之ENVIE洗髮精大、小瓶各1瓶、THEMAE身體精油及THEMAE身體乳液各1瓶、黑鑽臉部禮盒1盒、美容用導入器及護目鏡各1個、面膜50片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620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隨身攜帶之垃圾袋中後離去。嗣於翌日經溫佳芯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溫佳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哲夫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易緝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郭瑋雯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溫佳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進貨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無足取,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復參以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及2名需賴其扶養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ENVIE洗髮精大、小瓶各1瓶、THEMAE身體精油及THEMAE身體乳液各1瓶、黑鑽臉部禮盒1盒、美容用導入器及護目鏡各1個、面膜50片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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