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宗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林(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入監執行,而111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判決書內容已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1,940元及IPHNE12手機1支,非屬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已無對被告上開聲請為准否之權限。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
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