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俞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俞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俞辛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1日
109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2年1月10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