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軍
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軍(原名 楊志翔 )於民國110年1月2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2樓陽台,因細故與 李原吉 起口角爭執,楊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石頭及盆栽丟擲李原吉,致上址告訴人 李秀珍 住所2樓落地窗玻璃及花盆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珍。(二)李秀珍見狀欲制止楊軍,楊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秀珍,致李秀珍受有左膝及腳趾擦傷之傷害。(三)案經李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秀珍指訴被告楊軍犯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楊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秀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劉孟昕
法 官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