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阮氏碧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陳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即被告)對判決內容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核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及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中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①3,000元+②1,000元=4,000元),則此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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