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朗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
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
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
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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