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5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Methamphetamine,含袋實稱毛重0.2260公克,淨重0.0660公克,取樣
0.0001公克,餘重0.06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106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