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
仟零伍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代償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627元,及其中190,082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96
年3月26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截至95年8月21日止帳款尚餘198,627元,及其中本金19
0,082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8月21日止,帳款尚餘227,057元
,及其中本金203,443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5,684元(含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227,057元及代償金額198,62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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