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益利達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弼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100年5月26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姵容┌────────────────────────────────────────┐│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俐達營造工│彰化銀行嘉│99年8月6日│6,048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義分行│││││││ 凃昌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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