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原告睿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位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之鋁門窗工程之製作為承攬,依前揭契約第三條即承攬金額之第三項規定,此即所謂之製作物供給之契約,其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材料供給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對完成工作部分,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含追加及修補部分)及應為之給付。又本件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單價總表中就付款辦法其中第五點約定,被告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完工後,共計應給付予原告百分之九十(即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之報酬及貨款即七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惟被告卻僅給付六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計有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尚未給付,其主要差額即為最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請款部分,被告於驗驗收後僅得保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惟被告卻以原告工作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而將該部分款項保留百分之五十未予給付,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就追加及修補部分全部完工後,原告卻仍拒不給付;另依上開約定,本件契約之保留款(即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共計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應於驗收後給付七成予原告,即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幾度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1,305,327+588,888=1,894,21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早已備妥出廠證明書或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被告亦已審閱過證明文件影本,否則本件當不會順利開始施工,但因原被告間已約定俟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款項後,方交付文件之正本,嗣後被告卻惡意拖欠剩餘之工程款,原告當然無法在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情形下,即將上開文件予以交付被告,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2、被告就原告所安裝之前揭鋁門窗已自行挑選受測樣品,並委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度為風雨試驗,做成記錄報告表,而該二次測試結果所有項目均為「合格」,此並有雙方所派人員於前揭記錄表上之簽字可稽。是以,若被告仍違反商業誠信,堅持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鋁門窗抗壓力不足有重大瑕疵,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主張原告所裝置之鋁門窗其寬度在二.二公尺以上者,未作風雨測試,惟依承攬契約附件五鋁門窗工程施工規範二15可知,當初雙方已依約由被告就原告所安裝之前揭鋁門窗已自行挑選受測樣品,並委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度為風雨試驗,做成記錄報告表,則何來「鋁門窗其寬度在二.二公尺以上者,未作風雨測試」可言。雙方既已依約完成相關之風雨測試,被告所稱「原告應提出結構計算書之時程」之要求,乃被告另行提出,契約中並無此約定,故被告據此稱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實為無稽。又依契約附件五鋁門窗工程施工規範二15之內容,風雨試驗既係採抽樣方式進行,且係「由工地抽樣,橫拉窗與推窗各一檔」,則又何來有「未經風雨測試採樣之鋁門窗編號數量單價表」存在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請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請款付款明細影本一紙、試驗紀錄報告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承攬契約附件四單價總表之補充說明第3,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書或進口證明」,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顯然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
(二)依承攬契約附件五規範中之「鋁門窗工程施工規範」第三項材料檢驗之第11,原告所裝設之旅門窗其抗風壓之設計值為二四0kg/㎡,但原告始終無法就其裝設之鋁門窗提出合乎設計值約定之報告,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實際上部分經簡單測試,其抗壓強度顯然不足,其給付有重大瑕疵甚致達於不完全給付之程度。
(三)原告所裝置之鋁門窗其寬度在二點二公尺以上者,未作風雨測試,其強度顯然不足,抗壓性、水密性亦低於約定之設計值,經被告檢查發覺,要求原告提出該鋁門窗合於約定設計值之測試報告,原告拒絕提出,其給付不符合契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證明其給付合於契約約定,故原告負有就上揭所舉鋁門窗提出合格之風雨測試之義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檢查表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鋁門窗型式圖影本一件、未經風雨測試採樣之鋁門窗編號數量單價表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位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之鋁門窗工程之製作為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含追加及修補部分)及應為之給付,又本件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證明其給付合於契約約定,故原告負有就上揭所舉鋁門窗提出合格之風雨測試之義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實際上部分經簡單測試,其抗壓強度顯然不足,其給付有重大瑕疵甚致達於不完全給付之程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位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之鋁門窗工程之製作為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含追加及修補部分)及應為之給付,又本件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請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請款付款明細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可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如定作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則應由定作人就該瑕疵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所安裝之前揭鋁門窗已自行挑選受測樣品,並委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度為風雨試驗,做成記錄報告表,經判定為「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門窗企業部偶雨試驗記錄報告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裝置之鋁門窗其寬度在二點二公尺以上者,強度顯然不足,抗壓性、水密性亦低於約定之設計值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有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命被告於二十日內就其主張瑕疵部分提出所擬使用之證據方法,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