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群揚企管顧問社即林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7號分案審理,並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群揚企管顧問社即 林忠義 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