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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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得到愛滋病,朋友不敢用抗告人,故擬以毒品自殺,當日一拿到毒品要返家時,途中為閃避一隻狗,而撞上安全島,當時伊並未施用毒品,如果2天沒有施用毒品也要受裁罰,以後有毒品反應是否都要開公共危險的紅單,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4日16時40分駕駛6357-NW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雲158號公路竹圍80號前時,因撞上安全島後昏迷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其於同日16時許,在斗南交流道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6號全卷,經核無誤,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舉發通知單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於施用毒品後之半小內駕駛汽車之情形,已堪予認定。至異議意旨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既已不成立公共危險罪,為何原處分機關仍可予以裁決處罰等語。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在服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案件中,被告是否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須佐以車輛之行進路線、是否發生事故及其他之客觀事實,以判斷之,不得以有服用毒品後駕車,即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逕以刑責相繩。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是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故原審認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縱其刑事部分受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須受行政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吸食毒品駕駛汽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但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抗告人無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本件事發後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投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抗告人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以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處罰之要件,即駕駛人只要有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可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從而縱令抗告人施用毒品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科處「刑罰」,或抗告人當日係因閃避「動物」而撞及安全島,均與抗告人當日確有施用毒品,並有駕車之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罰無涉,抗告人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