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甲○○
18號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乙○○
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日結婚,婚後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原告乃於93年9月20日搭機來台,此後兩造即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1住處。原告來台後不久,某日被告叫原告與某位不知明之友人外出,並要原告聽從該名友人之指示,原告本以為被告是要其友人帶原告熟悉環境,詎該名友人竟將原告載往旅社,強要原告與不知名男子性行為,並稱事先已徵得被告同意,原告至此始知被告要原告賣淫,以供其花用。原告因不同意賣淫,當場大哭,被告之該名友人恐事情閙大,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其表示先將原告送回被告之住處。回到住處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積欠友人債務,必須原告接客還債,原告不願意,然被告表示不論原告願意與否,將來都要接客,其暫給原告幾天時間休息。原告實不願接客賣淫,遂在同年10月13日鼓起勇氣離開住處,然因無處可去,乃在附近公園徘徊哭泣,此時巧遇同鄉 孫秋雲 ,乃將原告帶往高雄市政府尋求協助。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婚姻關係之真誠、尊重、信任之基礎,實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高雄市外籍配偶家庭支持輔導服務接案表、紀錄表及結案表為證,且與證人孫秋雲到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無訛。而被告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於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賣淫賺錢以供其花用,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婚姻真誠、尊重、信任之基礎,實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且此事由之發生,殆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