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6年3月2日下午15時,行經斗南雲158乙線9K南下路段前,看到警員是在對北上路段測速執勤,雖警員 黃建智 於一審證稱離測速點約500公尺處若見南下路段車子較快,會拿測速器起對著他們測速,惟經現場實地勘驗,前方轉彎處離測速點約800-900公尺,這麼遠距離,且有轉彎,眼睛如何目測?既然無法目測到南下路段轉彎處車子,當然就不可能將測速器轉向。且警員前稱於稽查點600公尺即測得該車超速,亦與上開所稱500公尺處見到南下路段車子較快,才會拿起測速器對著他們測速,自相矛盾。復無拍到超速照片,僅提出雷達測速儀器合格證明,如何證明抗告人超速。
(二)執勤警員隨意走到道路中心雙黃線處招手欄截,攔停前,駕駛人前方尚有一車行駛中,且對向北上車道也有二車行駛交會中,非警員所稱攔停後,始有車輛經過,警員其不顧駕駛人生命安全在車道頻繁道路上要求逆向行駛接受盤查,顯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雲158乙線9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違規行駛事實,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交字第KAE043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 嘉監義裁 字第裁76-KAE043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黃建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7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復參證人負責測速勤務已有3年,且斗南分局於該測速點測速亦已有6年以上,又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6年9月,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證人提出之雷達測速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堪認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抗告人在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行為。
四、抗告意旨以警方未將測速器轉向偵測抗告人,且無拍照存證,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超速違規乙情等語置辯。惟查:
(一)有關如何確定是抗告人車超速事實,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黃建智證述「我們有二名員警在雲一五八乙線九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斗南往永光方向行駛,離我們測速點約五百至六百公尺左右,我們測到他速度是七十六公里,當時他轉彎過來直線行駛,在直線行駛地測到」、「(當時異議人前後有車輛經過否?)測速時沒有,要攔他時有一部車在他對向,在我們測速點同方向。」、「(如何確定是異議人車超速?)我們測速器針對第一部車,因為他前面沒車子,我確定是他那輛車」、「(如何確定南下或北上?)我們雷達波發射到南下路段,是針對那邊的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至11頁),並有手繪現場圖一張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既經執勤警員於「轉彎過來直線行駛,在直線行駛地測到」、且當時抗告人車離測速點「約五百至六百公尺左右,我們測到他速度是七十六公里」,證人前已述明,則抗告意旨猶稱「經現場實地勘查,前方轉彎處離測速點約800-900公尺,這麼遠並有轉彎,眼睛何能目測?既不能目測,當然就不可能將測速器轉向」、「警員前稱於稽查點600公尺即測得該車超速,亦與上開所稱500公尺處見到南下路段車子較快,才會拿起測速器對著他們測速相互矛盾」云云,容有誤解並與事實不符,已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駕車違規超速等情,雖因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之直接證據佐證,惟該測得之數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經員警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且掣單舉發,並無誤將其他車輛之超速作為受處分人車速之可能,業如上述。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員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件舉發無誤,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查,抗告意旨有關攔停前,駕駛人前方尚有一車行駛中,且對向北上車道也有二車行駛交會中,非警員所稱攔停後,始有車輛經過,警員本件要求逆向行駛之攔車舉發不合理云云,因屬違規後之行為,自不影響發生在前之違規時行為之認定。且查當日測速後攔檢之情況,亦據證人警員黃建智證稱:「因異議人當日行駛的是南下路段,路邊邊幅較小,我們會引導到稽查測速點路邊。我們有指揮棒及鳴笛,我的同事 張君印 攔北上的車避免危險,我指引異議人到測速點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意旨或有誤解,然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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