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上訴人 張閔景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及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期限提起民事更判狀,指摘本院審理期日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之事實,顯對於判決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應以該書狀為提起上訴之意思,並於112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復未於期間內遵期補正,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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