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②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槍砲部分)、六月(贓物部分)及三月(贓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扣除羈押日數二百三十七日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斷癮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街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執行搜索時,在屋內之甲○○與其他二名不詳男子,從二樓窗戶跳樓逃走,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多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前,將因跳樓受有右手骨折之 蔡春宏 逮捕後,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內對蔡春宏採尿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內,對甲○○採尿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第一次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又其尿液第二次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二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②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槍砲部分)、六月(贓物部分)及三月(贓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扣除羈押日數二百三十七日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內,被警採尿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