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之水泥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之鐵絲網圍籬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水泥,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架設鐵絲網圍籬,且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之水泥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之鐵絲網圍籬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水泥,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架築鐵皮屋,現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水泥,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架設鐵絲網圍籬,且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鐵皮屋,且現仍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所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父親同意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0平方公尺空地上舖設之水泥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連線處之鐵絲網圍籬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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