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陳文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犯罪,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一件在卷足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不高,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