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弄右一人陳文志輔佐人
弄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乙○○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丁○○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關於被告乙○○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張文毓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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