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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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因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權等事心情不佳常外出飲酒,並曾萌輕生念頭,復於民國95年3月8日某時許,因待業中向其母丁○○索討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吵,並將其與母親、兩子居住之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之物品,予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飲酒後返家後,復起自殺念頭,明知上開住處為其與母親、兩子所居住之2層樓房屋為磚造及木板隔間,並與隔壁之房屋連棟相鄰,如放火燒燬該房屋,當有延燒至鄰近房屋,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撥打電話至丁○○友人「 金行 」(音譯)住處,要「金行」向丁○○轉達:「要準備幫他收屍」等語,旋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住屋1樓丁○○使用之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引燃易燃物,致該房間發生延燒,燒燬臥室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牆,並燻及廚房、客廳等處,幸丁○○當日上午8時許即與乙○○兩子外出,且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路竹分隊據報往現場滅火,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結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95年4月6日出具R06C09K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消防局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該火災原因報告書作成時之情況,受外力不當介入之可能性低,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書面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承辦之鑑定人甲○○到庭就鑑定內容及與本件相關連性事實以鑑定人身分接受詰問,所為證言與鑑定報告內容一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物品及撥打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喝酒回來因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母親,惟因喝酒後已無印象有何放火之行為。另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之現象,顯見伊並無縱火故意云云。惟查:
(一)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係由丁○○、被告及其兩子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並於9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受火燒損,造成1樓房間臥室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牆,並燻及廚房、客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丁○○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消防局於
95年4月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
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現場僅1樓房間起火,且於丁○○房間燒損最為嚴重,而其房門口附近物品嚴重燒失碳化,故而經消防局人員研判係起火處,有該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消防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現場勘查火流燃燒方向,及以本件物品燒失碳化最嚴重之處在房門口附近,且本件現場可燃物擺放平均,不會影響燒毀情況不一之情形,故判斷起火處在房門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本案火災起火處位於丁○○房門口附近無疑。
(三)又丁○○房間內並無擺設神龕及爐具,且火災發生前臥室並無人在、現場並未發現自燃性物品、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線經過、經台電人員到場斷電,亦無漏電情形,因而排除神龕、爐具、自燃、電器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另現場並無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均經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該發生起火點處,並未發現有配置電線線路、插座、插頭等容易因電線走火之設施、物品,且經清理起火處後,並無發現任何足以引起燃燒之發火源,因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再依據關係人筆錄及當日現場狀況後,研判有人使用明火點燃物品造成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5頁)。故本件於排除非人為因素後,應認係人為縱火引燃火災無疑。
(四)再被告亦不否認因受離婚、爭取監護權等事所苦,曾有輕生念頭,於火災發生前常常喝酒,且因向母親討錢未果而砸毀屋內物品,火災當日早上並有打電話給至「金行」家給伊母親等情。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常在外喝酒,火災前幾日被告有向伊要新臺幣2萬元,但因伊沒有錢給被告,被告遂發脾氣並毀損家中物品,火災當日上午9時45分經友人「金行」告知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準備幫他收屍」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輔以丁○○於當日8時許出門時未關住處之大門,但將其房間門關閉未上鎖等情,有其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火災發生時,被告位於該屋之2樓房間內,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之狀況,發現各戶之門窗緊鎖,消防局人員進入屋內搶救時,被告大叫不要理他,並見丁○○房間為開啟狀態等情,此亦有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18頁)。亦徵被告於火災當日顯已累積多日來之負面情緒,外出飲酒返家後,將家中門戶緊閉,並基於自殺之目的,開啟丁○○房門,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丁○○房間內之易燃物,以求同死甚明。
(五)本件火災發生後,住宅內黑煙密佈,且該建築物為連棟式建築物,現場濃煙大且嗆鼻,有火災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且依現場燃燒狀況判斷,若無消防局出動滅火,會擴大延燒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4頁)。輔以本案發生火災之房屋外觀雖為加強磚造,惟內部亦有木板裝潢,1樓房間部分為木造隔間,於火災發生時,亦燒毀該木板隔間部分,有火災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放火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六)被告雖辯稱現場並無發現促燃劑,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縱火之故意等語。然促燃劑雖係幫助物品燃燒之溶劑,如汽油、酒精,但並非引起火災之必要因素,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火災起火點未發現促燃劑,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復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然被告仍記得於火災發生前返家並打電話至母親友人住處,且參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仍可準確判斷母親不在家而係在其友人「金行」家中,並清楚憶起「金行」家中之電話,對於數字邏輯概念顯然仍可準確理解、記憶,並清楚表達請「金行」轉達要母親幫伊收屍等情,顯見被告於縱火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佳,其辯稱不復記憶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八)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應係抽煙不慎將煙蒂亂丟而燒到彈簧床,僅為失火行為等語。然本院於審理時詢以火災當日喝酒回來後有無到母親房間抽煙或丟煙蒂,被告供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輔以在火災起火處並未發現煙蒂,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普通未遂犯,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未造成燒燬房屋主要結構等結果,係因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滅火所致,如未進行滅火,會擴大繼續延燒,已如前述,故其所為自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供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且縱為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著手燒燬丁○○所有之上開房間及住宅內之物品,惟因消防局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燒燬臥室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牆,並燻及廚房、客廳等結果,並未燒燬該房間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其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自己與其母親 陳嫖女 置於屋內之其他財物之行為,則均不另成立他罪。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離婚、爭取監護權及失業所苦,不思以正面態度因應,反借酒澆愁,並與母親爭吵,酒後燒燬住宅內之物品,對自身及鄰居將造成莫大危害卻仍恣意為之,惟其接受審訊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且已獲得其母丁○○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及向母親要錢未果,即以死向母親要脅,且經常酗酒,並在其母與兩子居住之住宅為放火行為,該住宅並相連其他房屋,延燒危及鄰居之危險性大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實無任何應依法酌減之可憫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