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林琮 祐
被告 曾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27元及其中49,400元自民
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付還款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暨約定之3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卷第11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