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益成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廖弼妍
法官高士傑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
被告林益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品冠超市」前時,因不滿 廖嘉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大貨車停擋在其車輛前方過久,妨礙其通行,憤而攀爬至上開大貨車駕駛座旁邊(車窗未關),辱罵廖嘉慶(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要求廖嘉慶下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乘坐在駕駛座內之廖嘉慶之頭部,廖嘉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皮腫脹之傷害,並以其鞋子丟擲車門,林益成氣憤難平,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取出高爾夫球桿後,走向廖嘉慶,作勢毆打廖嘉慶,使廖嘉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嘉慶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林益成 聽聞廖嘉慶欲打電話報警,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益成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廖嘉慶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五)上開光碟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