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英靖
原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上訴人 陳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法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長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段45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依第二點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4元(計算式:280〔15.63+12.04+4.16+29.52+0.79+3.23+3.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林道啓律師及王銘助律師分別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
編號
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竹山鎮
安定段
44
土地
P
15.63
2
45
F
12.04
3
J
4.16
4
O
29.52
5
R
0.79
6
V
3.23
7
W
3.81
備註:
附圖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