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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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35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秀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壹瓶(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捌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零玖公克,另含包裝袋及包裝瓶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秀婷、 陳信夆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人係男女朋友,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出資,由陳信夆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魅力PUB」內,以新臺幣1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約50公克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以供渠等吸食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蔡秀婷手提袋內扣得前開購得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合計39.1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109公克),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索尼易利信牌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及陳信夆所有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其等持有愷他命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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