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旺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坤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坤旺於民國99年10月間擔任「海順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991號)漁船船長, 楊志民許玉雙鄭雙改 均係該漁船船員,許坤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許坤旺駕駛「海順六號」漁船,偕同不知情之船員楊志民、許玉雙、鄭雙改(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小山東漁港停泊,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
7日晚間1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該漁港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超過管制數量如附表所示總重量共計6,063.5公斤之中國大陸漁產品,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搬上前開「海順六號」漁船裝載在船艙內,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內欲販售圖利。嗣於99年10月
8日下午2時9分許,其等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安檢碼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逕予處理,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坤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得易科之罪,然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而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不能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貨物│淨重(公斤)│├──┼───────┼──────┤│1│土魠│996.6│├──┼───────┼──────┤│2│ 白北 │201.6│├──┼───────┼──────┤│3│白帶│1123.5│├──┼───────┼──────┤│4│紅目鰱│836.5│├──┼───────┼──────┤│5│大紅魚│35.5│├──┼───────┼──────┤│6│大七星│46.7│├──┼───────┼──────┤│7│波立(赤鯮)│391.5│├──┼───────┼──────┤│8│肉魚│621│├──┼───────┼──────┤│9│ 油甘 │65│├──┼───────┼──────┤│10│火點│87│├──┼───────┼──────┤│11│ 尤精 │2.1│├──┼───────┼──────┤│12│歌里│17.5│├──┼───────┼──────┤│13│黃花│903│├──┼───────┼──────┤│14│黑口│191│├──┼───────┼──────┤│15│ 黑甘 │500│├──┼───────┼──────┤│16│ 紅甘 │45│├──┼───────┼──────┤││總計│6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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