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佩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佩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佩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車主,但非系爭事故時駕駛車輛之行為人,案發後前往派出所說明時,曾向承辦員警告知上情,然未受採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處罰機關處罰之對象如能舉證證明非汽車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時,且提出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資料時,則其處分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而駕駛人未下車處理,而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等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0778號書函及同單位100年12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6704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確非異議人一節,業據證人 張紳澕 到庭具結證稱:發生車禍的時間伊不確定,但車子是伊開的,異議人那時不在車上;伊是做音響設備的,當時伊參加牙醫的開幕活動,從左營大路出發到勝利路、翠華路、華容路、裕興路、華泰路,警察告訴伊在華泰路那裡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亦與異議人於上開訊問期日陳稱:系爭遭舉發的車輛是伊所有,是伊借給證人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相符。而證人與異議人雖住所相同、為同居關係,然其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證言亦非利於己,若非事實,應無可能故為上開證述,因此,證人張紳澕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異議人所辯發生車禍時,非該車之駕駛人等語,應屬有憑。從而,證人張紳澕於前揭時、地,係該違規事件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因證人張紳澕已證述其為違規事件發生時實際之駕駛,並有其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亦將應歸責之人、足資辨識之資料提供本院,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件違規事件,自應以駕駛人即張紳澕為裁罰對象。是原處分機關未查前情,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該車駕駛即證人張紳澕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屬另事,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處,以資適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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